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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实质审查机制 提升科学证据运用有效性
时间:2026-05-21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字号: | |


潘金贵

随着DNA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科学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然而,科学证据本身兼具双重属性:一方面,司法实践对以鉴定意见为核心的科学证据的依赖不断加深,科学证据凭借其专业性、客观性优势成为破解专门性事实认定难题的关键支撑;另一方面,科学证据因其原理复杂、存在技术黑箱且认知门槛较高,容易催生司法层面的科技盲从心态,进而导致对其的形式化审查,滋生错案风险。对此,有必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机制,提升科学证据运用的有效性。

明确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且对科学证据的内涵界定较为模糊。概言之,现有规范侧重于对鉴定程序或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对科学证据原理、技术方法及可靠性基础的实质性评估关注不足。通过梳理域外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制度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与鉴定意见审查相关的规定,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标准可从四个维度予以构建:

一是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知识、技术或原理要具有普遍科学共识,所使用的方法要经过可验证的实验检验;二是科学证据必须明确标注所采用技术方法的已知或潜在错误率,同时说明实验结果的可重复性验证情况;三是鉴定机构应具备国家或行业认可的专业资质,其实验室条件、操作规范需符合相关标准,且鉴定人应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及持续培训记录,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执业规则;四是该科学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实质关联,具备个案适配性。

构建多元协同的科学证据审查主体模式。在面对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科学证据时,事实认定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与认知能力相对有限的状态。目前,司法人员多聚焦专家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等形式要素进行判断,而对鉴定原理的科学基础、技术方法的有效性等实质内容缺乏审查能力。同时,专家辅助人出庭率普遍偏低的现状,进一步加剧了科学证据审查流于形式的现实困境。对此,有必要构建多元协同的审查主体模式。

一方面,明确标准,提升司法人员科学素养。可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科学证据适用与审查指引,明确各类科学证据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此外,应将科学证据审查能力纳入司法人员常态化培训体系,重点提升其对鉴定方法有效性、科学原理可靠性的判断能力,实现司法审查与专业技术的合理衔接。

另一方面,激活专家辅助人制度效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定情形,对于涉及新兴科技、复杂技术原理的案件,应强化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制度保障,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行使质证权利。此外,还可建立多学科专家库,通过随机遴选机制保障专家的中立性,同时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具书面意见,详细阐释科学证据的实质争议点,为司法人员审查证据提供专业支撑。在知识产权犯罪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还可探索专家陪审员制度,吸纳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辅助解读复杂技术问题,助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健全科学证据实质审查的制度保障。为强化对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以使科学证据能够准确服务于案件事实认定。

首先,强化庭审质证的实质化。严格强调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实质异议、专家辅助人指出核心问题的案件,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有必要完善质证规则,允许控辩双方围绕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以及结论可靠性等核心问题展开充分辩论,避免质证流于形式。同时,明确质证的重点内容与流程,确保庭审质证能够真正起到审查科学证据可靠性的作用。

其次,增设对科学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的庭前会议程序。鉴于科学证据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若全部在庭审中完成其实质审查,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庭审效率。因此,可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设置针对科学证据的前置性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有异议的当事方,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申请,指明拟排除的证据,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充分理由,必要时也可提供相关专家意见作为支撑。

再次,明确法律文书对科学证据的说理论证义务。为提高科学证据审查的透明度,司法人员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公开对科学证据的审查理由,包括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数据分析的准确性等核心要素的考量过程,确保科学证据的审查与采信过程可追溯、可监督,不断提升司法人员说理质量,增强裁判公信力。

最后,设立科学证据审查的救济机制科学证据的审查运用过程可能存在鉴定流程不够规范、司法人员对科学证据的认知存在偏差等情况,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因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处置与救济机制,为案件公正办理提供保障。健全科学证据出具机构及出具人的责任追究机制,是构建科学证据审查救济程序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应建立科学证据抽查评估制度与鉴定人诚信档案,实现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常态化监督;另一方面,对因重大过失、故意伪造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而造成裁判结果出现偏差的,应明确其应承担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细化责任追究路径,确保科学证据出具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准则。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2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委托课题“提升刑罚执行质效的检察监督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GJ2026Z0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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