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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研究
时间:2016-08-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但在实务操作层面,立法只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程序、社会调查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未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但普遍存在调查过程流于形式、调查主体多样、调查报告法律属性不明确及调查程序启动不规范等问题。针对当司法实践中调查报告出现的问题,有待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完善调查报告内容、规范启动程序等方面全面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司法适用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抢劫案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该案的社会调查员全程参与了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员宣读了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全面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诱因及其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最终认定丁某某再犯罪的风险属于中度危险。合议庭组织公诉人、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律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份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客观性发表法庭意见。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设的法庭教育阶段,社会调查员参与对丁某某的法庭教育,丁某某经过法庭庭审,加深了自我认知,对自己所犯罪行懊悔不已,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合议庭将充分考虑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将其作为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从以上个案中可以发现,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方位的调查了解,有利于办案人员选择适宜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对此后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也有很大的益处。当前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司法机构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探索,但因当前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健全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迫在眉睫,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相关法律规定。

  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由一些具有法律学、心理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以该未成年人为中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的书面意见报告。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审判适用中的探索

  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创建第一个少年庭以来,一直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开展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上海市长宁区的发展大致经历创设阶段、初步规范阶段和社会组织介入三个阶段。在创设阶段,主要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研究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并提出“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的社会调查设想。社会组织介入阶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调查主体社会化设想付诸司法实践,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创了法院司法实践的先河。此后,上海市长宁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下发《上海市长宁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随着少年法庭的逐渐成熟和发展,上海市共青团、青保办等社会团体与司法部门合作成立了沿袭至今的社会调查专门机构——社区青少年保护办公室。

  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探索中,少年法庭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的席位。调查员席位设置在被告人、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席位之间,与证人席位相对应,法庭并没有将社会调查员视为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立刻退出法庭,不得继续旁听法庭审理。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与作用,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可以作为未成年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可以作为法庭教育有价值的材料;可以充实未成年人裁判文书具体内容;为跟踪帮教提供有效参考资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其他方法的探索创新提供了示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经发展成熟的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实践探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具体程序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江苏省社会调查的工作的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后,由法院委托后开始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调查的主要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公安部门也可协助完成部分工作,同时接受检察院的监督。社会调查主要适用于江苏户籍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束以后,调查员在整合调查资料的基础上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法院。鉴于社会调查员从事的工作与审判有关,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赋予其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在法院开庭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

  为使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江苏省还采取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如社会调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参与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社会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和调查结束后要对调查过程中和参与诉讼过程中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和人隐私等信息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泄露。

  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少年审判实践中确定了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社会调查工作重点。主要内容有:(1)关于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方面,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团市委共同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必须是年满23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教育工作者或共青团组织人士。(2)采用的社会调查方式方面,主要还是通过走访的形式,向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了解情况。社会调查员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有关社会调查内容方面,主要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适用矫治措施提出建议。(4)关于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确立方面,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在法庭调查后由社会调查员作为独立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法庭各方询问。审判长对社会调查报告当庭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给予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经法庭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可以被控辩双方引用,成为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5)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存档入卷方面,量刑时可以将社会调查结论视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笔录、报告、帮教意见等文书均收入案件卷宗。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流于形式,内容缺乏深刻性

  司法实践中很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严重欠缺深度,大多只是简单重述涉罪被告人的学习、交友情况,根本没有揭露“失足少年”涉足犯罪的本质,还有很多调查报告只是对事实的简单概括,毫无语言逻辑而言。更有甚者,有的调查报告得出类似一些最基本常识的结论,实际根本未开展社会调查相关工作。如简单的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归纳为交友不慎或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将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一概总结为被生活所迫;把父母离异或者家庭关系不和睦作为未成年人不愿读书,早出社会的原因;单凭毕业班班主任或极个别同学的评价得出其性格特点、平时表现好否的论断,等等。这种内容上严重欠缺深刻性的社会调查报告,既无法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亦不能准确反映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重塑可能性,更加不可能为法院公正判处量刑提供帮助。

  2、调查方法不专业,适用范围特殊化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开展,需要调查员掌握专业的调查的方法,严格按照调查工作的环节与程序进行。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制定表格,由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如实填写;或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采取面谈、电话、委托等方式;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几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不定期进行访谈,会见其父母或所在社区的领导,深入学校了解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但是这些都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调查方法,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以书面调查为主。书面调查虽然具有调查操作简单,成本较低的优点,但是因为调查者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直接接触调查对象,在调查过程中就不能充分利用心理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成果,所获得的调查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和针对性都比不上直接调查,这也就必然会影响到调查结论的科学性。现代社会日益复杂,人格也变得相对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传统的社会调查方法很难科学、准确地把握调查对象的具体特征,也不能对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作出正确的分析和预测。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人力、物力资源有限,各地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做法是只对拥有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而对于没有本地户籍的外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很难做到公平的对待。

  3、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仍属争议焦点

  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的整体综合评价,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均制作了不同形式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表格,但总体而言内容大体相同,主要包含基本事实和处理建议二方面,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却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法律属性。一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再现案发当时实际情况的材料,与案件事实本身有着天然的联系,经过刑事审判查明并运用才能实施。而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当时性”,它反映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并非再现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二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未成年人调查报告不仅仅反映该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更需深层次研究其犯罪原因,从而找出帮教的线索,制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矫治措施,因而具有主观性。三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做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亦不属于品格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犯罪原因、监管教育等情况的陈述及主观分析,调查人员可以不具备专业调查资格,亦不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所得出的结论只是建议性质,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但又有所不同。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来看,品格证据主要是用来证明犯罪行为人具有某种行为倾向,在特定场合下实施这一特定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就目前的调查报告而言,虽然“内容、适用目的、所起到的作用以及适用的程序”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但从其主要内容看,它们在很大程度上都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人身危险性与可塑性,可以被看作是品格证据的一种。社会调查的重点不是案件本身,它并不能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证明案件中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而只能作为量刑证据。

  4、调查主体多样化,法律未明确诉讼地位

  (1)调查主体多样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应该由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委托其他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二是应该由这些机关或组织中的某一主体承担,还是协调一致、相互协作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法院将调查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构进行;有的法院专门设立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工作,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有的则将调查工作交由辩护律师进行,如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这些做法虽然是根据当地不同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选择,但是也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调查人员缺乏专业性,社会调查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专业性很强,需要调查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素养,调查人员缺乏专业性往往会达不到社会调查的效果;社会调查员由于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被调查对象有时拒绝调查或是敷衍了事,影响调查工作的开展。

  (2)法律未明确诉讼地位。关于社会调查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视为证人,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就将社会调查员视为证人,其主要职责在于接受法院委托开展调查并在庭审中宣读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很多地方虽未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属于证人,但是规定社会调查员需向法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应接受法庭质证,实际上也等同了证人的地位。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规范性。

  5、调查程序尚存诸多疑点

  (1)调查启动时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仅仅规定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在“幵庭审理前”,并没有对此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程序安排。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在何时启动并完成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其带来的法律效果大不相同。按照《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要根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如果说要在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就只能为法院的定罪量刑服务,无法成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参考依据。这种缺乏统一程序的做法,很难保证社会调查的正常运作。

  (2)调查启动主体可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都可以决定是否启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导致启动主体不明确。另外,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的社会调查居多,而由公安机关启动的较少。目前而言,虽然司法机关已经能够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意义,但是由于工作量和办案成本的原因,相互推读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社会调查工作迟迟得不到开展,这样最终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完善思路

  (一)统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査主体

  1、明确主体资格.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当前法律法规规定交叉混乱,学术界的观点不一,实践中所采取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也不尽相同。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到社区矫正机构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再到其他社会团体,都分别有主张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这一规定是一个相对灵活的弹性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任何一个担当。公安机关主要工作职责是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在对行为人自身状况和社会影响因素有所了解,但无法科学深入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涉足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检察机关作为控方的诉讼职能决定了他们在工作思路和心态上有一定的倾向性,使得他们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很难保持中立性。法院主动介入社会调查,积极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能与其中立性、被动性的法律地位相违背,而且容易对案件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使得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保持中立,有损于判决的公信力。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中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有多方优势。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开展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时,往往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而受委托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又往往安排基层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独立于控辩审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作为被委托对象进行社会调查,能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在犯罪原因分析和量刑建议内容方面,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到位,且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能够保障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稳定性。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承担审查核实义务。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调查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情况的主观认识,也是调查人员对众多意见进行收集、归纳、汇总而形成的表述。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公正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核实。一方面,可以通过听取案件多方意见,全面审查涉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调查人的关系,结合案件涉及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进行判定。另一方面,如果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疑问,可以通过重点走访、现场核实的方式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3、确立诉讼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诉讼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社会调查主体承担了一定的诉讼任务,应该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不是证人,因为证人的一个法律特征是他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属于诉讼之外,而非诉讼过程中。就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看,很难为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找到具体明确的地位。但是社会调查员帮助司法机关办案,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毫无疑问的。社会调查员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官了解那些可能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因素,从而作出合理的处罚。调查员调查的内容是通过案件事实不能获悉的有关犯罪人的其他情况,他并不偏袒任何一方,他的出现并没有打破控辩双方的平衡,所以,调员是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也不依附于法院存在。调查员应当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的诉讼地位,所谓独立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会调查员对属于法定的调查事项享有独立的调查权,形成独立的调查报告,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二是调查员对调查报告负责。这样,才能保证社会调查的科学性和调查报告质量,调查分析结果才容易被诉讼各方接受和认同。

  (二)明晰调查报告内容并赋予其证据效力

  1、明晰调查报告内容

  《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将所有具体内容事无巨细的规定在内,其中将社会调查的内容简明扼要概括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也是合理的。但是为了避免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零散、片面,使司法实践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流于表面形式,不能充分地发挥调查报告制度的应有功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细化,建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方面:一是身心方面:包括调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健康状况、心理发育程度、兴趣爱好、道德品质等信息,其中年龄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尤为重要;二是家庭方面,包括家庭环境、家庭结构是否完整、关系是否融洽、家庭经济状况、父母的性格等;三是教育方面:包括调查对象的学习环境、受教育程度、学习态度、学习成绩、学校评价、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四是社会方面:包括调查对象的交往对象、活动范围、社区环境、社区评价、与邻居的相处情况等;五是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调查对象的一贯表现、兴趣爱好、有无犯罪前科、羁押前后的表现和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目的、手段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等。

  2、规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应当赋予其证据的属性,并作为量刑证据的一种纳入到量刑证据的范畴之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是向法官提供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犯罪前科以及性格特征等,用以充分揭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以便法官综合各方因素进行全面而公正的量刑,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可见,社会调查报告能够更加触及到被告人生活和成长的方方面面,弥补了现有量刑证据的不足,能够对量刑产生重要的影响。《刑诉法》第 48 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里将证据的概念限定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由此可见,判断一份材料是否是证据的关键就是在于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每一个案件都是由定罪和量刑两部分组成的,因此案件事实不仅包括了定罪事实,还应当包括量刑事实。随着量刑程序的发展,与量刑程序息息相关的量刑证据规则将会日益完善,证据概念势必将从单一的定罪证据观延伸至定罪、量刑证据观。在现阶段立法滞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对当前的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作扩张解释,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应当赋予其证据属性,作为证据使用。如若不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完全依靠于从定罪证据中剥离出的量刑证据来确定具体的刑罚,很容易使量刑证据易与定罪证据相混淆,导致法官在定罪阶段就对量刑问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使量刑程序流于形式。只有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到证据的范畴之内,相关人员才能够依照证据的标准对其进行收集、审查、举证和质证,法官才能够对其内容进行严格的筛选和核实。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能够最大程度的防止自由心证,避免社会调查报告中记载的量刑信息被滥用或者被忽视。 

  (三)规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启动程序

  1、明确社会调查启动时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较晚。一般是在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才进行调查,但是这样不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保护功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这条建议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1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除了应该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外,还必须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实现有针对性地讯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有些国家也称之为家庭前或判决前调查制度,但这并不是将调查启动时间规定在审判前的依据。“因为这些国家都是实行的少年法院或家庭法院体制,它们可以直接受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并进行社会调查的,并且英国和美国的社会调查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两种形式。”建议将社会调查提前至侦查阶段启动,可以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进行社会调查,为公安机关是否移送案件、检察机关是否起诉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从而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社会调查是一项繁杂、细致的工作,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与其他阶段的相比,侦查阶段时间最充裕。

  2、规范调程序操作

  一是在调查主体上,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从中选任专门人员负责调查,并规定其职责范围,赋予其诉讼参与人地位,允许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安排调查员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同时保障调查员的经费和办公场所。二是从调查职责来看,调查员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后独立进行社会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之上系统分析调查资料,出具调查报告。同时也要再诉讼过程中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询问等。三是调查方式和程序。为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在调查过程中可采取两人调查的方式,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实地考察制度,调查员应实地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实地走访开展调查,包括本人、父母、亲友、邻居、老师等;保密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要以被调查未成年人同意为前提,在调查过程中还应保护其合法的隐私权,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的隐私等信息。特别需要注意的事如果调查过程中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况,调查员通过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不能及时解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

  3、完善审查核实程序

  如何确保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调查报告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采信,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对于调查报告的审查核实程序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一是审查社会调查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调查主体资格,对不符合法定调查主体资格的人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性;二是审查社会调查手段是否合法直接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及可信性,对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调查报告,应当予以排除;三是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带有个人情感因素和褒贬色彩 ,可以通过报告自身内容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与未成年人的供述、辩解进行比对判定。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李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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